Documentation example (HTTP status set during impor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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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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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 : "(2017)豫0902民初105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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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9民终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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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jjbqk" : "\n原告诉称,2017年5月8日10时20分,李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大众牌轿车沿卫都路由西向东行使,与沿金堤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赵肖龙驾驶的被告赵志强所有的粤B×××××五菱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肖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贬值194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五菱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当与赵志强、赵肖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9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n被告赵志强、赵肖龙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赵志强所有的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赵志强、赵肖龙已赔偿原告28106元修车费用,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请。\n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粤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以及交强险属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原告诉请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n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0时20分,李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大众牌轿车沿卫都路由西向东行使,与沿金堤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赵肖龙驾驶的被告赵志强所有的粤B×××××五菱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第NO0834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肖龙负事故全部责任。\n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曹莉锋的委托,对豫J×××××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贬值损失为19466元。\n再查明,被告赵志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n" ,
"ajjbqk_bh" : "被告赵志强、赵肖龙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赵志强所有的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赵志强、赵肖龙已赔偿原告28106元修车费用,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请。\n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粤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以及交强险属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原告诉请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
"ajjbqk_bssl" :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0时20分,李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大众牌轿车沿卫都路由西向东行使,与沿金堤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赵肖龙驾驶的被告赵志强所有的粤B×××××五菱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第NO0834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肖龙负事故全部责任。\n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曹莉锋的委托,对豫J×××××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贬值损失为19466元。\n再查明,被告赵志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
"ajjbqk_zk" : "原告诉称,2017年5月8日10时20分,李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大众牌轿车沿卫都路由西向东行使,与沿金堤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赵肖龙驾驶的被告赵志强所有的粤B×××××五菱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肖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贬值194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五菱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当与赵志强、赵肖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9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ajlb" : "民事案件" ,
"ajlx" : "民事一审案件" ,
"ay" :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cmss" :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0时20分,李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大众牌轿车沿卫都路由西向东行使,与沿金堤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赵肖龙驾驶的被告赵志强所有的粤B×××××五菱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第NO0834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肖龙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曹莉锋的委托,对豫J×××××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贬值损失为19466元。 再查明,被告赵志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
"content"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n民事判决书\n(2017)豫0902民初10505号\n原告:曹莉锋,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n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扈世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n被告:赵肖龙,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n被告:赵志强,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n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旭升、朱晓阳(实习),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n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n负责人:郭振雄。经理。\n原告曹莉锋诉被告赵志强、赵肖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莉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赵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原告诉称,2017年5月8日10时20分,李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大众牌轿车沿卫都路由西向东行使,与沿金堤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赵肖龙驾驶的被告赵志强所有的粤B×××××五菱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肖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贬值194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五菱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当与赵志强、赵肖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9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n被告赵志强、赵肖龙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赵志强所有的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赵志强、赵肖龙已赔偿原告28106元修车费用,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请。\n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粤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以及交强险属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原告诉请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n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0时20分,李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大众牌轿车沿卫都路由西向东行使,与沿金堤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赵肖龙驾驶的被告赵志强所有的粤B×××××五菱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第NO0834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肖龙负事故全部责任。\n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曹莉锋的委托,对豫J×××××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贬值损失为19466元。\n再查明,被告赵志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n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系新购车辆,使用时间很短、行驶里程不多,本次事故造成该车机盖、车顶受损、多个部件需进行维修或更换。即便经过专业的维修,其安全性、操控性、耐久性等各方面性能还是会有所降低,其性能将无法恢复到事前状态,客观上会导致该车的交易价值降低,因此对原告关于车辆存在贬值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对河南省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评估数额19466元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赵志强所有的粤B×××××五菱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关于贬值损失不赔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取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已就上述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粤B×××××车辆保险单也未显示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n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曹莉锋其他损失194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n二、驳回原告曹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n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n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n审判员翟献宽\n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n书记员张万顺" ,
"cprq" : "2017年12月10日" ,
"dsr" : "原告:曹莉锋,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n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扈世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n被告:赵肖龙,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n被告:赵志强,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n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旭升、朱晓阳(实习),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n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n负责人:郭振雄。经理。" ,
"fxgc" :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系新购车辆,使用时间很短、行驶里程不多,本次事故造成该车机盖、车顶受损、多个部件需进行维修或更换。即便经过专业的维修,其安全性、操控性、耐久性等各方面性能还是会有所降低,其性能将无法恢复到事前状态,客观上会导致该车的交易价值降低,因此对原告关于车辆存在贬值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对河南省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评估数额19466元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赵志强所有的粤B×××××五菱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关于贬值损失不赔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取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已就上述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粤B×××××车辆保险单也未显示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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